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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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8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IB12522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00—F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1公里南向之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105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警員乙○○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依法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1252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加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2月8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IB12522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揭裁決書於97年12月8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97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面雖有附照片,但照片中有很多的車輛,可見這些車子的速度都差不多,並沒有哪一輛車速度特別快,如何判斷是我本人超速。

就我瞭解,有一些超速違規的照片是有二張,就是一張是車子和另外一臺車子可能併排,下一張照片可能車子已經超越另外一臺車子,表示違規的車子速度確實比別人快,可是在本案違規照片中並非如此,如何認定我駕駛的車輛就是超速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1000—FU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31公里南向之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105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警員乙○○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依法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1252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加以舉發,嗣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8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IB12522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且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正確性及負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之心理狀態下證述:當時我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在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執行測速照相取締勤務,當時是發現外線車道有一部車子,車速蠻快的,於是我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速超速,我們的儀器是單點的,設定超速15公里的話儀器會自動照相,當時測到他超速以後,並未見他有減速的動作,於是我就製作違規單逕行舉發。

我當時所持之儀器是雷射測速照相器,檢驗時間從97年8 月到98年8 月。

操作儀器必須把腳架架好,還要裝PDA ,也就是掌上型小電腦,測距至少要14公尺以上,否則會測不出速度,至於最遠的距離要看光線,因為它是屬於光學攝影,我曾經測過最遠的距離是230 公尺。

不可能測得併行之其他車輛之車速,因為紅外線瞄準鏡裡面有一個紅外線光點,當測速時,紅外線光點會對準某一部車輛然後射出雷射光後反射回來,就會出現數據在螢幕上,數據包括該車子之車速以及測距,所以測距是呈一直線的。

異議人所講的這個情形是雷達測速的情形,它是用都卜勒原理,是用雷射波,測接近的物體,在一群車時會測到最前面的那輛車的車速,雷達波打出去碰到最前面的那輛車如果超速的話,會啟動相機拍照,照片當中可能會出現這臺車的下面會出現後面的車輛的輪胎,但是測得的還是前面那臺車之車速,至於這臺機器屬於雷射單點單車,雷射光打出去,就測單一車輛,會出現那輛車之數據包括車速及測距,如果超速的話,就會啟動拍照。

測距的遠近及車子的車寬不會影響速度的測定結果,只有測距的夾角會影響,夾角愈大,測得的速度會比較低,這在儀器操作說明當中也有。

照片當中會顯示車速及測距,本案的照片最下方一行有限速為時速90公里,車子的時速為105 公里,測距為119.7 公尺,另外還有違規地點等語甚明,且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等附卷可稽。

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而證人乙○○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本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異議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況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詳盡,是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二)次查,本件舉發警員乙○○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器號為UX015185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 月2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 月3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編號為J0GB0000000 號,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

該儀器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車超過所設定速限立即被鎖定,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7年11月20日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4662號函1 份函覆甚明,並有儀器照片8 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說明資料1 份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而無不得為舉發檢測儀器之理。

再者,舉發人員本身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是以,異議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依法掣單舉發,尚屬有據。

從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處時,其行車時速為時速105 公里,而有超速時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合以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3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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