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637,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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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8 月21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R9 —809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十興路口時,直行闖越該路口直行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填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7 月6 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8 月2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異議人於98年8月2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8年6 月21日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然於行經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係甫由綠燈轉黃燈,即於此時迅速通過並停駛於下個路口,即文華路的紅燈號誌,待文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方繼續騎乘,至接近文山路犁頭段的路口時始遭警攔停舉發。

然舉發員警為何未當場攔停,卻於離現場約800 公尺之路口始攔停異議人車輛,亦無任何相片或證據可資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警車由我駕駛,停在竹北市○○路與自強北路口,當時我的方向號誌是紅燈,自強北路的狀態是左轉綠燈,但直行是紅燈,左轉綠燈要變紅燈時,我們正準備要向前行,突然有一部摩托車,由南向北直行,我們等待路口沒有車輛,是第一臺車,就向前往摩托車騎乘方向準備攔檢,一直到文華路時,才攔檢到異議人。

(在十興路口方向停等時,是第一臺車? )是。

(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時,異議人的位置如何? )我看到異議人在要通過十興路時,有先稍微減速,再繼續往前直行。

(此時,你看到的異議人方向的燈號為何?)是顯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因為當時有車輛在左轉。

(你看到此燈號左轉綠燈持續多久? )至少十秒鐘以上。

(當時距離異議人有多遠? )約15至20公尺左右。

(當時路上車流量如何? )路口部分只有左轉彎車。

(你看到異議人闖越路口後,隔了多久才去追異議人?)等到左轉車輛沒了,我們就趨車向前,約有15秒的時間。

(有無可能看錯人?)那時只有一部車輛過去,而且我們通常巡邏時會有兩個人,如果其中一人看錯,我們不會處罰。

(依照你看到的燈號轉換及包括時間,異議人有無可能是在直行綠燈要變左轉綠燈中間轉換的黃燈之際穿越路口?)我們當時看到的是已經左轉綠燈的號誌有亮,異議人有無可能是在直行綠燈要變左轉綠燈中間轉換的黃燈之際穿越路口,我就不清楚,可是我確定,異議人在尚未通過十興路口前減速再通過的當時,異議人方向的左轉綠燈是亮的。

... 當時我所在的位置是十興路口的第一部車輛,而且當時路口沒有什麼障礙物,所以我看得很清楚。

而且因為其他與異議人同方向的車輛都停止了,所以可以確定異議人穿越路口時,是左轉綠燈。」

等語,可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於上揭時、地,確實親見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證人位置係於自強北路與十興路交叉口十興路口之第一輛車,視線應無阻礙,又依證人所述,當時該路口只有由自強北路口的左轉彎車輛,其追上去時前面亦無其他機車,當時只有一部車通過,加以證人當時僅距異議人15至20 公 尺之距離,則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

而異議人於尚未通過該路口前減速再通過的當時,異議人方向的號誌顯示確實為左轉綠燈已亮一情,亦經證人證述明確。

(二)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 定參照。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所辯顯不可採,異議人確有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通過上述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且當時異議人方向之號誌確為左轉綠燈,如當時之號誌為左轉綠燈,則直行方向燈號即應為紅燈,異議人如欲直行即應於該路口停等線停等,待號誌轉為直行綠燈時始驅車前行,然異議人確未為停等而逕行闖越該路口,有上述違規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院結證屬實,並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及證人庭提現場位置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足按。

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且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而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就舉發過程證述詳實,足見證人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記憶明確,是應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予採信。

且觀諸該現場照片,異議人係於直行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直駛通過自強北路、十興路口,而證人乙○○停止於十興路口時為紅燈號誌及有左轉來車又如何能當場攔停?其因此於號誌結束後駕駛警車追逐異議人車輛後攔停,自與常情相符,是異議人所辯未當場攔停一節,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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