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638,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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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號Z7-2469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175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5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針對警員98年4月30日所開之第E00000000號紅單,已於98年5月6日繳清罰款6,000元。
嗣於同年5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異議申訴。
迨於同年6月6日收到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字第0983401173號函文後,更於同年月10日親赴新竹市監理站溝通,然未得到任何回應,其後另於同年7月17日依照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提起申訴,異議人已依法取得撤案之請求。
㈡、異議人因臨時停車,未熄火,異議人太太上車後,異議人先放下手煞車,煞車尾燈在閃,打左邊方向燈往左後視鏡看,並沒有車或人,待踩腳煞車正準備起動時,突然有輛機車擦過異議人左前方車輪,而且速度非常快,接著發生巨響,異議人感覺車子還沒有動,發現有一婦人頭戴安全帽,斜倒臥在左前方快車道中。
異議人太太立刻下車,並到該婦人倒地處察看,異議人緊跟著下去,水果行人員也打119叫救護車,而異議人發現倒地婦人意識清楚,只是有驚嚇到臉色蒼白,異議人後面好像車輛很多,可能燈號已改變,直覺反應可能妨礙交通,也想要知道異議人車子是否毀損?故上車確定汽車是否尚能行駛?將車子發動看看,並往前移動,也以手勢叫異議人太太留下車號,要趕時間去掃墓,異議人太太蹲下來與該婦人溝通,講車號及要趕去掃墓,並指出汽車已移置前方,婦人點點頭,異議人實無逃逸之情。
㈢、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所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規定,與本件意外事故並不相關,請求依司法機關處分書,考慮異議人當場有協助,不因交通意外事故小題大作,浪費大家時間,而且異議人需有汽車駕駛執照才能上班工作,新竹市監理站枉顧老百姓工作權,隨意、不用心,口頭講依法行政,其實是讓老百姓對政府公務員之專業不滿,請求從輕發落,改為吊扣執照最長至事故發生後1年即99年4月4日止,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異議人於98年4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為上開違規行為後,於同年4月30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單,新竹市監理站乃於同年5月6日據以開具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委託之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分別於98年5月14日、7月17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異議陳述,表明不服裁決處分之意思,則經新竹市監理站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記載明確,並有陳述單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是雖異議人於98年8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惟該聲明異議狀應僅係異議人前開不服陳述之補充,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時間應為異議人於98年5月14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異議陳述時為準,則其提出本件異議應未逾20日之異議期限,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意旨,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常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2、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7-24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175號前,與被害人沈翊蓁騎乘之車號VWA-221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肋骨骨折、上顎骨骨折等傷害,惟異議人明知被害人因受擦撞而倒地受傷,竟僅下車在旁查看,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反而駛離現場,嗣為路人黃宣富記下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而異議人於偵查中因坦承確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該案被害人沈翊蓁於警詢及該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宣富於警詢及該署偵查中及證人陳順得、劉金城於該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暨偵查卷內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認異議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諭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創世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安養院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是異議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洵無足採。
3、異議人固另主張應考慮其當場有協助,且需有汽車駕駛執照才能工作,請求從輕發落,改為吊扣執照至事故發生後1年云云,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4項之規定,交通裁決機關即應依法裁處汽車駕駛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異議人曾否在現場短暫協助及需否汽車駕駛執照始能工作,均非裁決審酌之因素,是縱異議人所辯屬實,亦非法律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
至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所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僅為裁決機關據為上開裁決之法規依據,與本件認事用法無何影響,附此敘明。
㈡、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另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3、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指示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堪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
從而,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故新竹市監理站仍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有違,且屬重大明顯之瑕疵,異議人雖未陳明至此,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新竹市監理站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新竹市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行政罰部分,則因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依上開說明,新竹市監理站仍裁處異議人罰金6,000元,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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