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649,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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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2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RJ6-505號輕機車,於民國98年5月7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2段417巷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嗣原處分機關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63條第1項第3款),於98年7 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7日16時30分左右,在板橋市○○路○ 段交岔路口停駛等紅燈,並依規定遇綠燈續駛。

於16時32分時,遭一名頭戴便帽,身著一般外套,騎警用公務機車之警員,由左後方超越,令異議人停車受檢,並以闖紅燈違規舉發,異議人不服,當場對舉發通知單拒簽、拒收,該警員表示:「沒關係,拒簽收是你的權利,不過罰單還是會寄到你的住處,如不服,可申訴。」

隨即揚長而去。

異議人至今未曾收到98年5月7日違規,98年5 月22日到案之原舉發通知單,卻收到98年7 月28日之加罰裁決書,令人納悶與不平。

㈡異議人確實未收到原舉發單,請查明該罰單收發流程,釐清責任,還異議人公道。

警察執行勤務,依規定著制式服裝,採警網2至4人編組,旨在展現氣勢,合作支援,互為公信,而該警員著裝不整,且單槍匹馬,凡事以他說的算,有何公信力可言?已嚴重影響警紀聲譽,亦請查明懲戒。

本案僅憑警員個人心證論斷,而無證據佐證,令人不服,為還原真相,請調閱當時該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即可明斷是非真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間,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2段417巷口處,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堪予採認。

㈡據證人即舉發現場值勤之中新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違規?)是。」

「(問:你當時是在值勤勤務嗎?)是。」

「(問:你是在值勤什麼?)單人取締交通違規勤務。」

「(問:取締本件交通違規時,你人是騎機車或是站在路邊?)當時是騎機車,在機車上。」

「(問:你當時是要去值勤的地點值勤勤務或是你的勤務本來就是巡邏式的勤務)派出所編排是巡邏式的勤務。」

「(問:異議人當時是搶綠燈或是闖紅燈?)闖紅燈。」

「(問:本件取締交通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是。」

「(問:請陳述異議人當時違規情形?)當時我騎機車在文化路2段417巷口,417巷口已經為綠燈可以通行,417巷口的車輛已經左轉入長江路,此時看到1 台機車在等這些車輛左轉過去沒有車之後,直接直行,我確定當時路口燈號仍沒有變換,於是騎乘警用機車,由後方將該部機車攔停。」

「(問:當時你的機車是行駛在文化路2段417巷的巷子?)是。」

「(問:當時異議人是行駛在哪條路上?)長江路上直行。」

「(問:攔停異議人的路口,有無設置紅綠燈?)有,該路口是T字路口。」

「(問:可否陳述你當時攔停異議人的方式?)我是直接從後方跟著他在下個巷口,該巷口沒有紅綠燈,是屬於閃黃燈,我示意他停車。」

「(問:你當時如何示意?)我騎到旁邊跟他講,先生,你闖紅燈,麻煩你路邊停一下。」

「(問:異議人如何處理?)異議人有照我的指示停在路邊。」

「(問:你將異議人攔停之後,有無告知他已經違規?)有。」

「(問:你如何跟他說?)我跟他說上一個路口就是長江路口你已經闖紅燈,且我有強調我當時人在旁邊。」

「(問:異議人有何表示?)異議人第一次表示他是院長,他趕著去做一個手術,我就再問一次是什麼院長,異議人第二次表示,他是榮民之家的院長,我認為他的意思是希望我不要告發他,我跟異議人強調我人就在旁邊,他難道沒有看到我,所以我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還是依法告發。」

「(問:你當時有填違規通知單給異議人簽收?)有,當時異議人拒簽拒收。」

「(問:當場你有無請異議人拿出行照或是駕照?)有,異議人有拿出來。」

「(問:異議人拒絕簽收,你有無向他表示什麼?)我有告知他應到案的期限,因為他拒簽拒收,他自己去監理站繳也可以。

」「(問:有無告訴他應到案的處所?)有。」

「(問:該通知單上面記載『已告知當事人違規事實及應到案處所、期限,本案已錄影存證』,這幾個字是否你當場寫的?【提示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並告以要旨】是。」

「(問:你所謂的錄影存證是異議人闖紅燈的經過,或是你攔停的經過?)畫面是闖紅燈的經過,攔停經過只有聲音,因為我的攝影機是掛在胸前。」

「(問:你當時的穿著是否穿制服?)是,就是現在這件。

(身穿警察制服)」「(問:你在取締當時,異議人有無曾經質疑過你不是警員?)沒有。」

「(問:違規單後來有無寄給異議人?)攔停是不再寄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

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因此其到庭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㈢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⑴於影片一開始,證人其車停在一T字路口。

異議人於畫面左方橫向之車道停等紅燈。

直行方向為綠燈。

⑵播放錄影光碟後13秒:異議人往前行駛,此時直行方向燈號仍為綠燈,證人右轉追向異議人。

⑶於播放錄影光碟後40秒:證人攔停異議人。」

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1紙在卷可憑。

異議人於98年5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J6-505號輕機車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異議人甲○○辯稱伊沒有收到紅單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異議人甲○○經員警當場舉發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上,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8月2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34879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第9頁)足資證明,是以證人既已告知異議人其違規事實、法條等相關事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案舉發通知單應視為完成送達程序。

況異議人既經證人當場口頭告知,當已知悉其本案之違規事實及相關事項,從而異議人辯稱伊沒有收到紅單云云,尚不足採。

至異議人以取締員警服裝不整等語置辯,均與異議人有無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無涉,此部分與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無直接關係,異議人尚不得以此為其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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