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66,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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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2月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DB0000000 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SU-795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昌路1 段路口時,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7年12月8 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時,因有警員指揮交通,手勢狀似要伊左轉,伊遂遵照警員指揮左轉行駛,卻遭拍照並開單舉發,本案實係警員指揮手勢太誇張或太隨便,使駕駛人誤會,異議人應無違規。

又伊於舉發通知單開立3 個工作天後,有上電子監理網查詢,並無本件違規紀錄,自不應受罰,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7年12月1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而異議人於97年12月22日該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後,於同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陳述「此違規係警員指揮交通誤導我紅燈左轉。

我於3 個工作日內上電子監理網查詢,並未查到我有此違規與罰款」等語,而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依陳述意見處理,而經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並函覆異議人後,異議人旋於98年1 月23日再具狀聲明異議,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1 月10日龍警分交字第0989005238號函影本各乙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8至11頁)。

據此,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後,即於97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單,顯然異議人提出之陳述單係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處分之後,且觀諸異議人於97年12月22日提出之陳述單「陳述」內容亦顯與98年1 月23日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內容大致相同,足徵異議人於97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單陳述不服之真意,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惟因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單甚明,堪認異議人97年12月22日提出之陳述單真意即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尚不得拘泥於異議人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提供之制式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之文字為「陳述」及書狀格式不符,即率認異議人係對未裁決處分前之交通違規為「陳述」,至異議人98年1 月23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應認已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程序。

綜上,異議人於原裁決處分於97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後,已於97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自未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期間,且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又已提出聲明異議狀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程序,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1、異議人甲○○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HSU-795 號重型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據證人即攔停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本院98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2 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

2、異議人固以其係因警員指揮交通時之手勢誤導始左轉等語為辯,惟關於此節,已經證人乙○○所否認,並明確證稱:「(由舉發現場照片觀之,只有異議人1輛機車,該HSU-795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你有無對HSU-795 號重型機車為任何手勢?)沒有,我只有做攔停。

(為何異議人表示你有做誤導他的手勢?)我沒有,舉發當時只有HSU-795號重型機車1輛,旁邊都沒有其他車輛。

(異議人當場表示你手勢誤導他,你如何反應?)我有表示該路口有標誌機慢車要兩段式左轉。

…(所以你確認異議人行經該路口,你確實沒有做任何的手勢指揮?)是,我只有攔停異議人。

(所以你並沒有以手勢指揮異議人不需要兩段式左轉?)是」等語(本院98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究證人乙○○係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再觀諸上開證人乙○○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內容,舉發當時自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僅有異議人所駕車輛迎面行駛而來,且該路口近乎淨空,並無任何車流壅塞、須由值勤員警依交通現況權衡指揮用路人行進方向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該張照片),而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旁,已設有懸掛式之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於該標誌下方設置記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附牌(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該張照片),禁制指示堪稱詳盡,異議人如駕車駛近舉發路口適當距離內必能清楚辨識並依標誌指示行駛,值勤員警實無冒違法執行造成爭議之風險,置行車標誌指示內容於不顧,任意以手勢引導或誘使用路人違規之可能,益見證人乙○○前揭證言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憑採。

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無視該禁制標誌指示逕自綠燈左轉中興路,無論係明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禁制標誌而有違規行為,均應受罰。

異議人空言辯稱受警員指揮誤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雖異議人另辯稱其收受舉發通知單3 個工作天後上網至電子監理網站查詢,但查無此違規紀錄,不應受罰云云,然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乃當場簽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本院98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有異議人確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簽名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5頁),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業經合法舉發無誤,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亦足堪認異議人就其騎乘重型機車在上開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遭舉發一節,實瞭然於胸,其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明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若有因逾期而產生之不利益,應自行承擔,至異議人主張其上網查無違規紀錄乙情縱然屬實,然其並非不得向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查證,且監理單位於網際網路上所提供之交通違規查詢系統,係為便民服務而設,僅具查閱之輔助功能而已,而非裁罰之依據,交通事件之裁罰仍應以具通知性質之舉發通知單或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書為準據,尚不因網路上便民措施誤植或漏未登載,而影響本件業經依法舉發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既明知其違規行為業經合法舉發,仍未遵期到案,原處分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範圍內,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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