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車號5662─QL號自
- 四、經查:
- (一)雖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為乙○○○,而具狀人及撰狀人
- (二)異議人乙○○○所有車號5662─QL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
- (三)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 (四)然查,異議人之子即行為人甲○○代理異議人至原處分機
- (五)至於行為人甲○○駕駛上開車號5662─QL號自用小客車,
-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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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5662─QL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 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駕車在台66線17.1公里西向行車限速90公里處,經測定時速為時速130 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98年6月12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無誤,嗣異議人不服舉發,委由行為人甲○○於98年7 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申明不服,略謂: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並非放在伊所駕駛的台66線西向主線道上,而認所設警告標誌不當,應認舉發不當等語;
而該所向原舉發單位函查,仍認異議人有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8 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應為適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車號5662─QL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異議人之代理人即行為人甲○○於98年6 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台66線17.1公里西向主線道上行駛,而執勤員警所擺放「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並非在伊所行使之台66線西向主線道上,而是放在國道一號接往台66線西向道入口處之護欄下方,而且擺放位置也低於駕駛人在車內水平視角下,當時之測速照相機所放置地點亦無路燈照明,其擺放警告標誌之位置顯有不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警告標誌設置規定有違,是原處分據此裁罰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聲明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雖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為乙○○○,而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皆具名為甲○○,二者相異,惟送達代收人欄載明為甲○○,顯然本件係由甲○○代理其母乙○○○聲明異議,而於具狀人欄誤寫為甲○○,此亦由該二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明確,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29頁反面),並不影響異議人之當事人適格。
另本件異議狀雖請求撤銷「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 月27日平警分交字第0986021039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等語,惟依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之內容觀之,併參其聲請異議所檢具之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18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函送本院之意見書及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其真義自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聲請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乙○○○所有車號5662─QL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台66線17.1 公里西向限速90公里之快速道路上,有行車經測定為時速130 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違規照片、舉發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設警告標誌相關位置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35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就其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以有前揭違規行為為由而舉發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曾於上開時、地有為警以超速違規為由舉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然查,異議人之子即行為人甲○○代理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並將其個人身分基本資料詳細載明於陳述單上,表明其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而指稱原舉發不當等情,有交通違規陳述單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 頁),又原處分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回覆略以:上開違規行為經該局員警照相舉發,為甲○○所不否認,僅就本案員警執勤方式提出質疑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8年7月27日平警分交字第098602103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原處分機關亦於其函送本院之意見書載明本件違規行為,為行為人甲○○所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甲○○及乙○○○亦於本院庭訊時一致表示上開車輛當時係甲○○所駕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9-30頁),是以上開資料綜合判斷,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人係甲○○,而非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無訛,雖異議人之代理人甲○○並未於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而係遲至98年 7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惟查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受處罰人未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之效果。
是異議人之代理人甲○○至原處分機關之陳述,應認係異議人已完成告知實際行為人之程序,原處分機關自應於當場請行為人甲○○表示意見或另行依該陳述單上之相關資料等,通知行為人甲○○到案後,依法裁處,始為適法。
然原處分機關就此未察,並未依法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即率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依上所述,即有未洽。
上情雖未據異議人據為異議理由,然原裁決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至於行為人甲○○駕駛上開車號5662─QL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40公里之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其到案後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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