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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B0421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6號5 樓,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二號東向3.3 公里處,該違規地點之行政區域係屬桃園縣大園鄉,有異議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原處分機關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B042153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9 月28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6733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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