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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
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凌晨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58—R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124 號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攔檢稽查,經警方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
受處分人於98年9 月17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平日一家五口的經濟均賴異議人駕駛大貨車為生,因己身之疏失開自小客車卻食用過多燒酒雞,造成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深感抱歉,未來將痛改前非,一年內不再駕駛自小客車,希望鈞院能裁處不予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758—RV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17日凌晨4 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街124 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因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足稽,且異議人對於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從而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㈢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 月17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本件異議人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供陳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9 月22日竹監新字第0980009232號函及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自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㈣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大貨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
查駕駛小型車與駕駛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異議人雖無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大貨車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中已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本案情形,其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異議人1年內不得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殊不得以執行之困難,而置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附此敘明。
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毋庸另為裁處,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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