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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9月21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8年5月5日、5月12日、7月5日分別駕駛車號X2-037號及255-X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時,均為警方舉發「裝載貨物滲漏、飛散」之違規行為,該等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2點,因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乃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個月(自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惟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98年9月5日上午5時39分許,駕駛車號255-XW號半聯結車上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攔檢後,以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為由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等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開車維生,現因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行駛而被吊銷駕駛執照,且需繳納罰鍰,加以異議人並無專長,現在經濟不景氣,工作不易尋找,異議人家中妻小之生活已生困難。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98年5月5日、5月12日、7月5日,分別駕駛車號X2-037號及255-X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時,為警舉發「裝載貨物滲漏、飛散」之違規行為,各被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因異議人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上稱新竹區監理所)乃依法於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
惟異議人仍於98年9月5日上午5時39分許,駕駛車號255-XW號半聯結車上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攔檢後,以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行駛為由開單舉發,新竹區監理所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記點查詢報表、舉發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駕駛執照遭吊銷,將影響其家庭生計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交通裁決機關即應依法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處分,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非為裁決審酌之因素,是異議人所辯縱令屬實,亦非屬法律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是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新竹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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