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700,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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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倘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乙○○」,有上開裁決書1 紙在卷可參。

而本件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係載明為「甲○○」,且經遍查全案卷宗,並未有乙○○出具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甲○○係代理受處分人乙○○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

惟本案受處分人既為乙○○,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乙○○為限,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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