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705,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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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7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上8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M─62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8線快速公路東向12.85 公里處,經設置在該處固定式雷達測照桿照相測得,以時速106 公里之速度,超速16公里行駛,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8 月17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80021760號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 月7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舉發機關函文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與設置於臺68線12.85 公里往東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是否相關,尚有疑義。

㈡又測速相機設置點多,購置日期不一致,是否為同一檢定合格產品,令人質疑。

㈢再該雷達測速照相機,在違規照相上未標明型號與規格,一般人不易分辨是否為檢定合格之相機。

為方便行事,未能在違規通知書或相片註明測速相機型號或編號,令一般受罰民眾無從得知正確資訊,採取必要申訴。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該條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BM─6209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 月4 日晚上8 時33分行經臺68線快速公路東向12.85 公里處,限速為90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為106 公里,超速1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GATSOMETER廠牌、規格為24.125GHz (K -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 0000B ,檢定日期為97年6 月2日 ,有效期限為98年6 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該測速儀器確經檢定合格,而本件舉發時間係在該合格證書認定有效期限前,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情形,堪認其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

另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係在新竹縣竹東鎮○○○縣道路西向東12.85 公里處,該路段於測速地點300 公尺前業已分別設置固定式速限禁制及減速警告標誌,以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20日竹縣警交字第0980019078號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甲○○以該雷達測速照相機,未標明型號與規格,是否為檢定合格產品等語置辯,尚無足採。

㈢異議人甲○○復辯稱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與設置於台68線12.85 公里往東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是否有相關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說明,經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10月21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80028861號函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證書影本所示器號主機:2315,天線:2315,確為本局設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西向東12.85 公里處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無誤」等語,有該局函文及所檢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照片6 張附卷可按,異議人復以前詞置辯,應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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