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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
受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
竹監新三字第裁51—Z2A0004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S—428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5公里處時,因有酒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基於一罪不二罰,地檢署有叫我捐款20000元給財團法人新竹常青啟智文教基金會,所以這20000 元應該可以扣掉,也就是49500 元應該可以扣掉20000 元,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
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
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
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又此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
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二)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
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
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
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
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
」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
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
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
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
能,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
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
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
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
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
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
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而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
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
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
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
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
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
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
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
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
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
事訴追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 月11日23時至翌日(即12日)凌晨2 時之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46巷6 號公司倉庫辦公室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DS—428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
嗣於98年8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
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亦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常青啟智文教基金會支付2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6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而緩起訴期間為98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 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A0004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682號處分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聯行往來收執聯各1 份等在卷足稽,是
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9 月6 日始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
事處罰前,逕於98年10月6 日裁處罰鍰49500 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 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
又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罰鍰、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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