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
-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上午12
-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戶籍有多次遷移,因不知需同時變更駕駛
- 五、經查:
- (一)本件異議人對其於97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6分許,騎乘
- (二)異議人於98年11月13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日為警攔停時
- (三)又本案原舉發單位之執勤員警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 (四)末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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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1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 所明定。
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
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是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當場舉發,倘未符合前開第7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逕行舉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ME-456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水源街口時,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該舉發通知單經郵寄,因查無此人退回後,改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9 月15日,就上開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異議人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8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戶籍有多次遷移,因不知需同時變更駕駛執照地址,致從未收受更換駕駛執照通知書,且當日為警攔停時,員警並未告知伊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而此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亦非員警當場舉發而開立,嗣後伊亦未收受之,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其於97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ME-456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水源街口時,業已逾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等情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1 紙在卷足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異議人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惟此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98年11月13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日為警攔停時,員警並未告知伊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而此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亦非員警當場舉發而開立等語,核於證人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鍾慶樺具結證稱:「(問:有沒有印象當時異議人有沒有出示任何證件?)作業程序,就是闖紅燈的時候要當事人出示駕照、行照,當時異議人出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是騎乘輕型機車,本身並沒有機車駕照,自小客車可以騎乘輕型機車。
(問:為何當場並未開立駕照逾期仍駕駛車輛之舉發單?)當場可能沒有看清楚駕照逾期,所以未開立。
(問:駕照逾期之舉發單,開立情形為何?)當場沒有開,我們回到隊上,經過公路閘門,知道異議人的駕照一直到96年1 月15日為止,查證之後知道異議人的駕照逾期,所以我們補開立舉發單,舉發單是我開的,是異議人違規當日晚上開立的,確定的時間,我不記得。
(問:97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6分許,有無當場告知異議人有駕照逾期仍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當時異議人違規時間我沒有看清楚異議人的駕駛執照有效期限,所以應該沒有告知異議人,如果有發現這部分的違規事實的話,我會當場開立駕照逾期的舉發單。」
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98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1月20日竹監新字第0980011819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7至28頁),足認異議人為警攔停時,員警當場並未告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員警嗣後查詢公路監理電腦系統後始補行開立。
(三)又本案原舉發單位之執勤員警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經證人鍾慶樺證述明確:「(問:對異議人所述,有何意見?)異議人當時所述,應該是當時異議人有出示行照、身分證,但並沒有出示駕照,後來我回去查證之後,才知道異議人的駕照逾期。
(問:一般員警所配發之電子儀器得否藉由行照、身分證而查詢當事人之駕駛執照資料?)97年的時候還沒有配發電子儀器,只有透過無線電透過隊上查詢。
電子儀器是後來在98年年中才配發的。
(問:當時你有無攜帶無線電?)有。
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我是騎乘機車。」
,是原製單舉發之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既有配戴無線電,則於異議人出示行照、身分證時,本可當場透過無線電藉由分局之電腦系統查詢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詎其未於當場製單舉發並禁止異議人駕駛,反係事後返回警局始查詢異議人之公路監理電腦資料後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即有違誤。
(四)末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查依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製單舉發之員警應查明違規事實,當場告知駕駛人並禁止其行駛,始足符合法律所定之舉發程序,原製單舉發之員警未當場查明違規事實,而係事後查詢公路監理電腦資料後始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仍逕予裁罰,不無違誤,且此舉發法定程序之違誤,尚無從因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可補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修正規定與內涵,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秩序罰行為,僅以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警察機關始有逕行舉發之權限,仍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即有違誤,上情雖未據異議人據為異議理由,然原裁決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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