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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0月15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晚上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V-7388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路482 號與客雅大道口處,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MG/L),超過標準值即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乃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屬「不起訴」之一種,此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附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自明,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爰此,原處分罰鍰乙節應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8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唱歌喝酒,至晚上11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JV-738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FJV-7388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新竹市○○路482號前,遭警攔查,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據此將異議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38號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命其立具悔過書、並支付30,000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確定;
異議人履行完畢後,竟於日前接獲原處分機關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機關對一行為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標準值,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0.74MG/L」之違規,而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288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288 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20、21頁),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至6頁異議人異議狀所載),是以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關於裁處罰鍰部分:⒈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
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
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
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即有未洽。
⒉雖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上開法律見解,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指明。
⒊又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業如前述,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於緩起訴期間內,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裁判意旨)。
亦無從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與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本條因於97年5月28日增列第2項,故原條文第3項已移列為第4項,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緩起訴猶豫期間既未經過,緩起訴處分非不得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罰鍰裁罰之餘地。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始為屆滿,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98年10月15日裁決異議人甲○○罰鍰49,500元,因異議人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會經檢察官撤銷,另行起訴而受刑事處分尚未可知,原處分機關於罰鍰部分自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於此部分,認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即刑事部分實質確定),而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為裁處之見解,顯未明瞭立法者制定緩起訴制度所定猶豫期間之真諦,容有未洽,其所為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難謂適法。
⒋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訴算。」
因此,行政罰之裁處權之時效,於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時,自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又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實質確定後),發生不起訴之效果,雖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於立法時未及將緩起訴處分一併規範,惟上開時效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自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發生實質確定後3年內對行為人另為適法裁處,不生裁處權立即罹於時效而無法裁處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指明。
(四)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⒉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 月18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
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本件異議人前於61年4月14日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於72年5月18日考領換發較高級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0月23日竹監新字第0980010674號函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由電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是異議人因考領換發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自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而作成吊扣異議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即非適法。
⒊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大客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
查駕駛小型車與駕駛大客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意見書中已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1年),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之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
至於爾後在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1 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後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異議人1 年內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技術問題,殊不得以執行之困難,而置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附此敘明。
(五)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復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至於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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