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816,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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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5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4 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8-0308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前,經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1 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一、未帶駕照;

二、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未帶駕照」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本院裁判範圍),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遭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8年11月5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49,500元,惟異議人已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給付50,000 元 ,依一事不兩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前,經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1 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一、未帶駕照;

二、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未帶駕照」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本院裁判範圍),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11月5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酒醉駕車刑事部分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支付公益金可否折抵行政罰鍰部分: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給付公益金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

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經查,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公益金50,000元。

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51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 月22日起至98年9 月21日止),異議人已於97年9 月26日依緩起訴之內容支付50,000元,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512 號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卷核閱無訛。

⒋是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則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50,000元,依前揭說明,已逾最低罰鍰數額,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逕於98年11月5日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㈢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應認異議人提起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前揭經聲明異議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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