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聲,825,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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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9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277-VT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 月21日晚上7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2 鄰糞箕9 號附近時,因有飲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 99 毫克而仍駕車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查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

三、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已令伊對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支付40,000元,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仍遭罰鍰裁決,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

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此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此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定,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自不得逕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

又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是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相異,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再者,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且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

易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在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若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是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於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終局確定,行政機關尚無得逕予行政罰鍰裁罰之餘地。

㈣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偵查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異議人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向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並立具悔過書,再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295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10號卷(內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295 號處分書)核閱無訛。

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10月20日始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受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經終局確定前,逕於98年11月9日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

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 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然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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