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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X-4139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與快速道路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29日22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與快速道路口,因酒後駕車,遭員警開單舉發,異議人非常後悔會因此沒工作,伊以開職業聯結車為業,且家中經濟全靠其支持,希望不要吊扣伊賴以維生的工具即職業聯結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X-4139 號自小客車,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與快速道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1月9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
是異議人當時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依1 人1 照原則,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然此舉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其權益造成極大損害,是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於法尚屬有據。
㈢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即1 人1 照原則),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聯結車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第1563號、第1999號、第2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析,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照部分因與罰鍰、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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