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交附民,11,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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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提起公訴,而該罪所保護法益為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是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受有損害之人,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依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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