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交易,108,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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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80-TW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磐石路與竹光路無號誌岔路口,欲右轉竹光路時,本應注意支線轉彎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竹光路慢車道車輛動態,即貿然右轉,適乙○○騎駛車牌號碼OLH-615號重型機車,沿竹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疏未減速而煞車不及撞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外傷性脫位併內側側韌帶斷裂、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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