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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M-648號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97.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內)因車輛故障而停在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故無法繼續行駛,復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67-XK號營業用小貨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追撞乙○○停於路中之上開車輛,使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
右下肢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骨神經、肌腱及肌肉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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