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交易,3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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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鴻福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9 月25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959-MX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千甲路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1 號前,欲超越右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UAR -262 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甲○○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自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超越時,其右側車身不慎碰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點狀腦出血、胸壁挫傷、左耳撕裂傷、臉部及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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