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交訴,4,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3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5 ─QXA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行經同路33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撞及對向黃斯胤駕駛、附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G7M ─530 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乙○○彈出車身、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當庭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第20頁背面、第22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