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交訴,6,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7 月;

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2日下午5 時35分,無照駕駛鄭宏鏞(登記名義人為朱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CW-156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2 段1583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乙○○騎駛之車牌號碼F6 S-672 號重型機車,騎駛在新竹市○○區○○路2 段外側車道亦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之CW-15 65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擦撞乙○○騎駛之F6S-67 2號重型機車左手手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兩肘臂、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

詎甲○○明知乙○○因受擦撞而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乙○○受傷情形,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因畏責即駛離現場。

適經路人陳淵鈞記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證據:1、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為自白認罪之陳述,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2至14、114 至116 頁),且經證人鄭宏鏞證述車輛使用情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4、115 、116 頁)及目擊證人陳淵鈞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被告甲○○無照駕駛)、E00000000號(被告甲○○肇事逃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見偵查卷第25、26、28至30、32、41、99、100 頁)附卷可稽。

2、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肇致胸壁挫傷、兩肘臂、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於97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於97年12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27,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刑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為天氣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應屬明悉,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堪認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兩肘臂、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有上開其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其受傷結果與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信屬無訛。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1、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2、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3、過失傷害部分之加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肇事逃逸累犯之加重:又被告甲○○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7 月;

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前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5、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酒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竟無視於法之禁令,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仍無照駕車行駛於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撞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上開受傷之結果,又告訴人乙○○受傷倒地後,被告甲○○竟未下車察看,亦不予及時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幸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甲○○,本件車禍事故始得以真相大白,被告甲○○之惡性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甲○○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乙○○車禍損失,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