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115,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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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飼主攜帶寵物外出,如未對所飼養的寵物綁項圈或上鍊條,將無法控制所飼養寵物的行為,一旦所飼養寵物對他人發動攻擊,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之造成傷害,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7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未對其所飼養之3 隻中型犬綁項圈或上鍊條,即帶同該3 隻中型犬前往新竹市○區○○路92巷公園內遛狗,適有告訴人紀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路過該公園,無故遭該3 隻中型犬攻擊,因而受有左腰7x3.5 公分擦傷、左臀3.5x1 公分擦傷、左大腿1x1 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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