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2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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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在告訴人丙○○位於新竹市○○路127 號住處前,以擺設蔬果攤位維生,民國97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丙○○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住處前,因而擋住甲○○之蔬果攤位,致甲○○擺放南爪之小推車無法進出,甲○○認丙○○蓄意阻擋,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丙○○即向警方報案。

同日上午9 時許,丙○○之兄長即告訴人乙○○獲悉甲○○與丙○○發生爭執,遂前往上開疏果攤位與甲○○理論,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並拉乙○○撞擊攤販桌,致乙○○受有右眼瘀青及撕裂傷之傷害。

同日中午12時許,甲○○因不滿丙○○向警方報案,在丙○○位於新竹市○○路127 號居住處,甲○○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攤位撐傘用之鐵棍攻擊丙○○,致丙○○受有左頂鈍挫傷合併擦傷3 ×3 公分、臉部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傷、胸部鈍挫傷合併擦傷多處及胸部鈍挫傷合併擦傷7×3 、6 ×3 、10×3 、6 ×4 、3 ×3 公分及左膝鈍挫傷合併挫傷4 ×2 、左踝鈍挫傷合併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向告訴人2 人道歉,取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且據告訴人2 人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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