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3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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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5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10月2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8 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富興頭22號之3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8 日上午,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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