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38,200903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 號、8 號前,徒手摔毀告訴人甲○○所有之木椅,又接續於同日晚間11 時40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 號前,徒手摔擲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98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書面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1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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