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4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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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6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8 巷12號前,見李麗惠所有、其子甲○○使用之車號9689-SL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先以不詳工具撬開該車輛引擎蓋移除電瓶線資以避免警報器作用,再破壞駕駛座旁之車門門鎖,並敲破該車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 張得手,又接續以不詳工具破壞方向盤座鑰匙孔欲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惟因無法發動引擎而逃逸。

嗣為路人發現上開車輛車窗玻璃遭敲破等狀而報警,經警員在車輛引擎蓋處採得可疑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乙○○指紋相符而查獲。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蘇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及採樣照片共22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查。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00555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查本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之竊盜既遂行為及竊取汽車之竊盜未遂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三)累犯:被告乙○○前曾於93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94年2 月14日確定;

又於95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5年6 月2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心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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