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5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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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98年度偵字第32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貳公克,餘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8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6 月27日確定;
又於93年9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 月25日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2 月2 日,嗣經撤銷假釋,再經減刑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已執行1 年4 月21日,減刑後已無庸執行,而於97年10月15日由檢察官指揮報結,並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9 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路E 世界」網咖店內
,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
0.209 公克,淨重0.009 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006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7年10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乙○○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北興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82號201 室租處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乙○○前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9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乙○○不知警惕,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
97年10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2號201 室租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0月20日晚上8 時40分許,乙○○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北興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
在其上開租處內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毛
重共4.8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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