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5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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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任職於「亞洲安妮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323號遠東百貨公司「Swiss weda」之專櫃小姐,2人日前即因業績等問題積怨已深,彼此互相仇視。

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自櫃臺內準備拉木門進入護膚室時,適被告甲○○開啟木門自護膚室出來,告訴人乙○○側身讓被告甲○○先行通過,被告甲○○見告訴人乙○○心生報復,明知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甲○○)的手正拉著木門準備進入護膚室,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往後用力踹門一下,致木門門板迅速彈回,遂夾到告訴人乙○○之右手腕,導致其右手腕受有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以書面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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