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5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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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88年1 月28日確定,於91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⑴於96年3 月17日某時,與鄭俊亮(鄭俊亮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臺灣高速鐵路橋墩53PR16至53PR25」處,以不詳工具共同竊取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集水盤2 片、接地線2 條,並變賣該集水盤2 片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花用完畢。

⑵又於97年2 月18日或19日凌晨5 時許,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至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大北坑9 鄰12號黃慶垣所有之農舍,先踰越農舍外圍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入內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農舍後方工具間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具間內,持工具間內之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扳手(未扣案)撬開農舍正門,進入屋內竊取黃慶垣所有之地中海牌冷氣機、音霸伴唱機、國際牌擴大器、TAYATA音箱、數位盒各1 台及無線麥克風2 支,並將上開物品以6,000 元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完畢。

⑶又於97年5 月2 日清晨6 時許,發現劉純芸使用之車號JR-65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路天主堂前,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持石頭將該車右後車窗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後,竊取車內現金50元及該車行照1 張。

嗣經警分別至上開現場採證後,送驗證物檢出DNA-STR 型別均與乙○○竊取車號LO-7436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內遺留之煙蒂2根DNA-STR 型別相同,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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