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6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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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5 月4 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MG6-452 號重型機車1 輛,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 萬4,880 元,除給付頭期款8,000 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自91年6 月15日起算,每期給付4, 740元,並約定標的物即上開車輛之停放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8巷16弄18號處,在車款未全數清償前,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東元車業公司所有,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給付7 期分期付款價金,竟圖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2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上開車輛出賣他人換取現金花用。

嗣因甲○○未按期繳付款項,經查訪亦未尋獲該車,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已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之98年1 月3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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