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6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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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刀械、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5 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4 月27 日 因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
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1、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進入丙○○在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29號設置之神壇,徒手竊取神壇功德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採
證,在該功德箱上採獲丁○○之右食指、右拇指指紋,而
查悉上情。
2、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扳開紗門,側身進入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8巷28號1 樓之國隆自助餐店,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約6,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3、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進入羅張貝妹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95號之住處,趁羅張貝妹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客廳牆上所懸掛之民
俗活動閹雞比賽得獎金牌2 面,得手後旋典當變現,嗣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
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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