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易,8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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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0 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審竹簡字第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然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3罪各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並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丙○○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丁○○、戊○○、甲○○、乙○○等人之機車得手,嗣於98年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572巷口,因丙○○騎乘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RUQ-300號之機車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丁○○、戊○○、甲○○、乙○○等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丁○○、戊○○、甲○○、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丁○○、戊○○、甲○○、乙○○)、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98年度保管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等資料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33、49頁、,且有扣得之被告丙○○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針對附表編號1 至4 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然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3罪各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並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丙○○有上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惟幸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丁○○、戊○○、甲○○、乙○○領回,並同時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機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1 │97年12月8 │新竹市東區建│丁○○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丙○○犯竊盜罪,│
│  │日上午6時 │中一路37號  │        │號碼KFV-015號機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得手              │肆月。          │
├─┼─────┼──────┼────┼─────────┼────────┤
│2 │97年12月16│新竹市東區光│戊○○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丙○○犯竊盜罪,│
│  │日上午7時 │復路1段108巷│        │號碼HTO-229號機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21號        │        │得手              │肆月。          │
├─┼─────┼──────┼────┼─────────┼────────┤
│3 │98年1月13 │新竹縣竹東鎮│甲○○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丙○○犯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自由街120巷 │        │號碼IHH-503 號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元邦大國社區│        │得手              │肆月。          │
│  │          │地下停車場  │        │                  │                │
├─┼─────┼──────┼────┼─────────┼────────┤
│4 │98年1月19 │新竹市東區光│乙○○  │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丙○○犯竊盜罪,│
│  │日下午3時 │復路1段268巷│        │號碼RUQ-300號機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        │得手              │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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