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02,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8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92 號其所經營之某PUB店內飲用啤酒1瓶,飲至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H-320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竹縣寶山鄉之居所,嗣於翌(18)日凌晨1 時55分許,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682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682 巷與仁德街口時,適有麥偉德駕駛車牌號碼R3-3719號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甲○○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煞車不及,兩車因而在新竹市○○街76號前發生擦撞(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8)日凌晨2 時27分許檢測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1、30、31頁)。

(二)證人麥偉德於警詢時證述稱:他當時(98年1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71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當行經新竹市○○街76號前時,與1 部車牌號碼3H-320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及左葉子板等處受損,但無人受傷,之後他便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甲○○經警於98年1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5、16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駛】原因,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

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

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員警李榮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19、21、27至2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證人麥偉德所駕駛之車輛受損,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其患有中度多重障礙(偶發性雙手抖動、聽力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院98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4 頁),猶酒醉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