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78,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4 日以8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1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約3 杯,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HKD-073號重型機車往新竹市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南門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9、31、32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甲○○經警於98年1 月29日晚間10時51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8年1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6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無照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3、14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

又拒絕檢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列之項目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4 日以8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傷害致死、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紀錄,有上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