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9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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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2,000 元(即新臺幣6 萬6,000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路30巷5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12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判決科以罰金刑2萬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8年1月20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55-WB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
俟於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93.5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55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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