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19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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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4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支付國庫3 萬元,並繳清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6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18
號4樓-3
居新竹市○區○○路650巷2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22時18分許起,在新竹市○○路○○道旁附近某處,與同事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BEA-073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339號處,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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