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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駕駛」應補充更正為「駕駛國立交通大學所有」、第四行「3時30分」應更正為「3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擦撞路旁人行道緣而受有傷害,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血清特殊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鄰○○街
50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竹蓮市場旁,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N3M-727號重型機車,於翌日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10巷口處,因不勝酒力,擦撞上址路旁人行道緣而肇事,為警據報查獲送醫救治,經對甲○○抽血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蒐證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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