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1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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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新竹市○○街、光復路1 段附近某超商飲酒」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街、光復路1 段附近某超商飲用高粱酒2小杯,飲至98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第6 行「騎乘車牌號碼KUM-715號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KUM-715號機車上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另補充「(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又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顯無法為正常操縱駕駛;

另拒絕測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餘選項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乙○○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妨害兵役、竊盜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5鄰東石124號
之1
居新竹市○○路○段554巷1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自己或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98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街、光復路1段附近某超商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即98年1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UM-715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長春路口,與甲○○所駕駛之車號356-NG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
(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 乃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芳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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