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1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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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229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前段),並於同日上午9時46分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且自撞陳秀香住處之大門,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里○○鄰○村路
400巷6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7年7月4日凌晨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其工作場所內,飲用洋酒3、4杯,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7990-GS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
於同日上午9時許,途經新竹市○○區○○街122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撞擊路旁陳秀香住處大門。
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弘 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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