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1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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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黃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8年1月9日凌晨0時至5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甲○○(原名黃瑋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4 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9 日凌晨1 時至5 時許」;

第4 行「於同日凌晨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5 時許」;

第10、11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267.56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經送醫後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267.56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且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等情判斷,是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在保護管束內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致被害人莊沂松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然已賠償被害人莊沂松之損失,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2巷
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9日凌晨0時至5時許,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KTV飲用1、2瓶洋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同日凌晨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8959─JU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街22巷31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22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擦撞停放於路旁,莊沂松所使用之車號ZZ─6057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將甲○○送醫後,在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人莊沂松警詢中證詞。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乙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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