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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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九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其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60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2月7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約半瓶後,至翌日(8日)0時5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5399─NB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區○道○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建功二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遭查獲後,警察叫其直線行走並沒有不穩云云。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
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從重判處拘役6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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