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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飲酒」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約2、3罐」,第7行「於途經國道1號公路93.5公里北向車道時」應補充更正為「於途經國道1 號公路93.5公里北向車道(屬新竹市路段)時因行車不穩定」;
犯罪證據欄(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及犯罪證據欄(二)第3 行應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匝道行車不穩定)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
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 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9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甲○○於98年2月17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林森路口附近某一卡拉OK飲酒。
飲至同日2時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4086-FU號自小客車離開。
於途經國道1號公路93.5公里北向車道時,為警設置臨檢站攔查發現酒後駕車。
經警於同日3時11分對其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55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一)(二)、承辦警員黃國書製作之查獲過程報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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