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1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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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9305公里」應更正為「93.5公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速緩慢,經警攔查後發現有飲酒而查獲,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9鄰鎮西堡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9月21日10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內飲用酒類,至翌日(22日)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JU─572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
嗣於同日2時5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305公里處(新竹市東區),經警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從重判處拘役5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 靜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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