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2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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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18時許」應更正為「19時30分許」、「騎乘」應補充更正為「騎乘劉黃美雲所有車牌號碼GN5-950 號」、第七行「20 時33 分許」應更正為「19時37分許」;

證據欄㈡「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報告單」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九八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38巷
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8年1月26日19時許,在新竹市○○街38巷7號住處內飲酒,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仍於當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NS-95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
俟於當日20時33分許,甲○○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新竹市○○街、大同路口時,不慎撞及由呂世銘所騎乘,沿新竹市○○街行駛車號039-BPQ號之機車,(未提出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98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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