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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新竹市○○街薑母鴨店」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對面之薑母鴨店內」;
另應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證據:6、員警偵查報告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語情形,而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398巷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薑母鴨店,與友人共飲威士忌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CSU-711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 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南街口,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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