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2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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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 行「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罪經本院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萬9,000元確定,並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第5 行「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 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另應補充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

,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形;

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腳離開測試的直線;

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指頭觸碰到鼻尖;

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又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8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8年 1月28日23時至翌日 1時20分許之間,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懸掛車號HSU-27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報廢車,原車號為XLS-905號),欲返回新竹縣寶山鄉住處,迨於97年1月29日1時46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南大路口處,為巡邏員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旋即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值表 1紙。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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