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2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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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經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九行後段「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九三點五公里處時」應補充更正為「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號○路北上九三點五公里處時」;

證據欄一、(二)第二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補充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㈠、㈡」,另應補充「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曾清溪與警員曾彬賢製作之報告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行車不穩定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速偵字第五九七五號為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25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9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8年2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內吃飯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6-739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
俟於2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93.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57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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