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8,審竹交簡,23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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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2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第5行「於同日凌晨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翌(26)日凌晨1時19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3 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另應補充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且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

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語情事;

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 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紀錄,顯見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19巷7號5樓
居新竹市○○路○段116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23時許,在新竹市○○街、文昌街口某小吃店,飲用蔘茸藥酒半瓶,至隔日(26日)凌晨零時許,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駕駛車牌號碼HQA-786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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